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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停车管理条例》公布!12月起施行!

更新时间:2024-09-17 来源:云平台登录注册入口官网下载
 

  《盐城市停车管理条例》已由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8月25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3年8月25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促进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规范停车秩序,推动智慧停车发展,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停车行为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科学规划、便民高效的原则,倡导合理用车,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系统,构建城市绿色交通出行服务体系。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发展、扶持、激励有关政策,健全完善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管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停车场管理和服务规范,并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制定、用地保障、规划监督以及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规划制定、停车场建设和居住小区停车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和建筑退让红线区域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制定工作。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停车服务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和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工业与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消防救援、园林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在停车场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执法等方面提供数据支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指导停车场实施信息化改造,满足接入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要求。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的行为能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停车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修改方案,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停车专项规划,落实停车场的布点位置、用地和建设规模,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该依据本行政区域停车专项规划,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设置新能源车充电停车位以及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条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优先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标志或者提供残疾人证。

  第十一条鼓励多元社会主体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与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政策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综合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人防工程及公共汽车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二条改变功能用途的建筑物停车泊位不足的,按照改变后的规范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内停车泊位不能合理满足停车需求,具备增设停车泊位条件的,停车场所有权人可根据有关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规范增设停车泊位以及相关设施。鼓励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停车场。

  已经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商贸、医院、学校、居住小区和政务服务中心等区域未配建停车场或者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增加停车供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通过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建设用地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鼓励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制定。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属于建筑设计企业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确需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提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机构进行现场勘查,对合乎条件的,指导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退让红线区域设置、撤除停车泊位,不可以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侵占停车泊位,依法取得专属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可以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

  (六)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做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居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设为限时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具体时间、范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并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状况以及周边车辆停放需求实行动态管理。在市区范围内可结合物流配送需求,合理设置物流配送服务临时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停车场的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进行审核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由于停车场运营服务引起的路面、人行道和其他市政设施损坏的,按照“谁运营、谁养护”的原则,由运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校内接送系统,为接送学生车辆提供便利。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停车场设施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设置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利用政府未出让土地等设置的停车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授权或者批准的经营管理者负责运营和维护;其收入是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能自行运营、维护和管理,也能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路段、时段,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停车需求和交通状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停车服务收费根据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适合使用的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该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统筹考虑停车设施建设经营成本、供需状况、社会承担接受的能力以及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停车资源集约利用等因素,实行差别化收费,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公安、财政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供需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担接受的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制定、调整停车收费标准,应当依规定提前向社会公示,并在醒目位置实行明码标价。

  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小区,其周边道路停车泊位提供停车服务的,夜间、节假日可以实行免费或者低收费。

  第二十二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建立地方停车行业协会。停车行业协会牵头制定停车场经营服务区域标准和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的品质评价和培训工作,受理投诉,调解停车服务纠纷。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备监控、门禁、车位占用状态显示、车位引导、号牌识别系统、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信息化管理设施,并接入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

  经营性停车场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的,收费管理数据接入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鼓励应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

  第二十四条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小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和安全管理的条件下,向社会错时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并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医院等停车位供需矛盾突出的单位,应当充分挖掘停车资源,合理的安排专用停车位和公共停车位的使用,优先为办事群众服务。

  停车共享应当利用市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发布共享车位信息,进行信息登记、共享申请、签署协议等。

  第二十五条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给予车辆一定的免费停放时间,机场、车站、码头以及国家机关、政务服务中心等场所单位配建停车场、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的免费停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免费停放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残疾人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驾驶证驾驶残疾人本人专用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尚未出售的,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筑设计企业不得只售不租。

  禁止在居住小区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但是依法取得专属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停车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不再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停车场不再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不再使用十五日前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同时向社会公告,及时做好退费等相关工作。停车场不再使用后,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因紧急状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够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要求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六)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八)在城市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车不允许超出二十四小时,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不允许超出二十日;

  第三十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并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三十一条居住小区、商业综合体内的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车位、车库有序停放。违规停放的,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没办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停入公共停车设施以及其他公共场地。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充分的利用科学技术手段,依法查处停车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停车秩序。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停车秩序的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依规定的方向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公共自行车的停车管理。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管理要求,有序停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第三十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加强停车领域信用管理,依法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者报警处理,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日常管理的单位理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建筑退让红线区域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侵占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根据相关要求配备信息化管理设施,未接入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系统或者未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管理者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不再使用,或者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从挪作他用或者停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五元予以处罚。停车场不再使用,经营管理者未根据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告,或者未及时拆除停车场标志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停车泊位,未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在道路停车泊位,未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故意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在城市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车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超过二十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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